1995年3月8日晚,贾国宇全家与邻居在市海淀区春海餐厅餐,用餐过程中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导致贾国宇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因面容被毁、手指变形而留下残疾,不仅影响了学业,梦见屎沾身而目给其身体和都造成了极大痛苦。贾国宇起诉至市海淀区,要求: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囗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和春海餐厅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损害赔偿金等总计165万余元。
市海淀区于1997年3月15日作出判决:被告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和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国宇273257.83元,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中的736293.8元和损害赔偿金中的55万元等过高部分的诉的求,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被告市海淀区春海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本案是首例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损害给予赔偿的案件,当时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中还没害赔偿的概念,海淀法院着眼实际情况,以《中华人民国消费者权益保》为依据,创造性地将损害赔偿纳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支持了贾国宇“残疾赔偿金”10万元。1997年第2期《最高公报》对该案予以肯定。2001年3月8日,《最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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