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加工安装的塑钢窗的原材料是贵鑫塑窗城提供,塑钢窗的价款包括了材料费、加工费和安装费,因此原告与车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兼有定作性质的买卖合同,案外人车某某是《消费者权益保》中的消费者,原告是生产销售者,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律,原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张某某是市红岗区解放村贵鑫塑窗城(以下简称贵鑫塑窗城)的经营者,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016年5月15日,案外人车某某在贵鑫塑窗城定作塑钢窗,最终选定上海居然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生产的铝塑铝复合型材作为塑钢窗的材质,包含钢化玻璃、沙窗在内,总价款为11000元。
在安装过程中,因工人打碎了其中的一块玻璃,车某某夫妇发现塑钢窗上的玻璃并不是之前约定的钢化玻璃,存在质量问题。
2017年6月17日,车某某的妻子程某某来到红岗区市监局消费者协会投诉、举报,经红岗区消费者协会调解,双达成调解协议。
同年7月26日,市产品质量检验所作出(2013)黑质监验字(108)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贵鑫塑窗城生产的产品“外观质量、反复启闭性能、启闭力”不符合标准要求,检验依据是GB/T8487-2008铝合金门窗。
2016年8月5日,被告红岗区市监局以原告的行为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立案查处,并于同日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2013)黑质监验字(108)号检验报告,原告对该检验报告结论有,但在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2016年9月14日,被告红岗区市监局向原告下达了红市监质听告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提出听证申请。
2016年10月25日,被告红岗市监局向程某某(车某某的妻子)、原告下达了产品质量检验通知书。
2016年10月26日,被告红岗市监局的工作人员再次去车某某家对塑钢窗进行现场取样,并于当日送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
同年11月7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WJ201600695号检验报告,判定所检项目“外观质量、主型材截面最小壁厚”不符合标准要求,单项评定为不合格。
2016年11月11日,被告红岗市监局向原告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原告对该检验报告有,但不申请复检。
2016年12月8日,被告红岗市监局作出监处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姐妹互换一家亲认定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的,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的,责令经营者张某某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罚款24000元,上缴国库,并于同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市人民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监处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3月1日,市人民作出庆政复决[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红岗市监作出的监处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2017年3月20日,市人民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3月21日送达回执显示已签收,签收人为张某某。
得知此情况后,原告的丈夫赵立峰立即赶到复议机关询问行政复议的事宜,要求复议机关重新为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但复议机关告知已邮寄送达完毕,不能重新为其送达。
又查明,红岗区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了案件人车某某诉贵鑫塑窗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并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黑060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的,判决贵鑫塑窗城给付车某某人民币9508元,现已履行完毕。
原审认为,被告红岗市监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具有行使产品质量监督的行政职权,依法有权对经营活动中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的性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系不服行政处罚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红岗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
红岗市监局提供了全部的卷材料证明,对原告张某某的违法行为办理了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调查取证,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并依法作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符定程序,应认定红岗市监局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其次,被告红岗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是否确凿充分。
红岗市监局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对案件立案查处,并将涉案的塑钢窗抽样样品送往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检验报告判定塑钢窗的“外观质量、反复启闭性能、启闭力、主型材截面最小壁厚”不符合标准要求,单项判定为不合格。
红岗市监局把检验报告及《涉案物品质量检验结果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如对该检验结果有,可申请复检,原告没有在期限内申请复检。
红岗市监局以该检验结论为依据,以张某某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的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的遂作出的监处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凿充分;最后被告红岗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红岗市监局以销售的产品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根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市人民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程序审查后,在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程序。
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塑钢窗采用的材质为断桥铝,是塑料制品,而两次检验报告依据的都是国标T8478-2008铝合金门窗的检验标准,属于适用标准错误,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称“断桥铝”是塑料制品,但没有提交相应的佐证这一说法,且原告对检验结果又不申请复检,对红岗法院作出的(2016)黑060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亦予以认可并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贵鑫塑窗城是可以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而原告是自然人,本案应由贵鑫塑窗城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贵鑫塑窗城是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某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向原告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符律,原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告认为,其与车某某之间加工安装塑窗的行为是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被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和《产品质量法》处罚原告,属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加工安装的塑钢窗的原材料是贵鑫塑窗城提供,塑钢窗的价款包括了材料费、加工费和安装费,因此原告与车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兼有定作性质的买卖合同,案外人车某某是《消费者权益保》中的消费者,原告是生产销售者,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律,原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市人民向法庭提交了送达行政复议决定的快递回执单,证明原告张某某在2017年3月21日即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直到2017年5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而原告认为快递回执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提交了旅游合同,证明在此期间本人未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旅游合同能够原告在2017年3月21日不在的客观事实,也就不可能签收快递,因此被告市人民提交的快递回执单不能原告是在2017年3月21日收到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且被告市人民亦认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峰曾在2017年5月中旬到市行政复议办公室要求为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定程序,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应为不合格产品的生产者,而上诉人并非该产品的生产者。
上诉人与案外人车某某、程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只是按照定的要求进行安装,定选用的产品是由上诉人在上海居然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处购买的,上诉人只是负责按照定车某某的要求进行组装和安装,所有材料的质量问题应由生产厂家负责,被上诉人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对象错误。
同时,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材料是由定送检的,且标准是用于检测金属型材铝合金制品的,而本案塑钢窗的材质不是铝合金。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条 之作出行政处罚,而该条所约束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上诉人并非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上诉人只是承揽人,仅负责安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依法改判市让胡区(2017)黑0604行初第40号行政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庆市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罚对象正确。
根据《最高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第七条,已经被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而不是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意见可以作为。
上诉人所举证的红岗区(2016)黑060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论述张某某与车某某、程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属于法院的法律意见,而不是事实部分,因此不能作为使用。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该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上诉人与车某某、程某某之间存在加工、安装和销售行为,且上诉人为定提供的铝合金型材是其从上海居然工贸有限公司分公司购买然后销售给定。
且根据询问、消协调解相关记录体现,上诉人及其丈夫均已自认涉案不合格铝合金系上诉人经营的贵鑫塑窗城加工、销售。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 、第三十二条 、第五十条 的相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
首先,上诉人提供给车某某、程某某的货物销售单上已经标明型材为尚居断桥铝,且2016年5月15日上诉人开具的收据中体现的收款事由也为“铝窗定金”。
答辩人委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WJ201600695号检验报告依据为GB/T8478-2008,该标准是铝合金门窗的检验标准,而上诉人提供的检验标准为GB5237.1-2008,该标准系铝合金建筑型材标准,不适用铝合金门窗检验。
且上诉人没有在期限内对提出复检申请,因此答辩人以此鉴定结果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符律。
另外,无论上诉人张某某与案外人车某某、程某某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均是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系行政管理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被上诉庆市人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系生产销售者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对检验报告有,但是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复检,故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此检验报告为依据认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履行了行政复议法所复议程序,并于2017年3月20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红岗区作出的(2016)黑060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车某某、程某某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论述并不能对抗市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明的行律关系中的事实,且在被上诉庆市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时,红岗区作出的(2016)黑0605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故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监处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充分。
关于被上诉庆市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检验报告(WJ201600695号)系由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上诉人虽对鉴定结果有,但是在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明确告知其享有申请复检的情况下,其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按照程序提出复检,故应视为上诉人已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结果。
综上,被上诉庆市红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询问、现场检查照片、收费票据、检验报告等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经营的市红岗区解放村贵鑫塑窗城存在《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所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庆市人民在的复议期限内,依法作出庆政复决[2017]1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
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一)项之,判决如下: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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